浙江一法院涉2000万民间借贷“同案不同判”引发关注——浙江职业放贷人名录法律详解

2024-09-07 10:10:38 点击:168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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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杭州某人民法院一起民间借贷案件(2024)浙01民再4号、再 5 号、再 6 号三份判决书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该案涉及的民间借贷事实以及职业放贷人认定与已经经过审判并生效的另一案件(2019)浙0111民初2551号认定的事实相同,但法院却在判决中做出了与前案完全相反的法律适用情形,造成了“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引发质疑。

首先,一起来了解下什么是“职业放贷人”“职业放贷人”是指从事高息放贷即民间俗称“放高利贷”的个人,或是资金实力强但以投资担保公司名义向个人或企业从事民间放贷的个人。“职业放贷”往往伴随着高利贷、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他人资金或套取金融机构资金转贷、暴力收贷等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的行为。还有不少将借贷关系转换成买卖、融资、服务法律关系,来规避高利贷的名号,甚至发展成了“套路贷”。同时,“职业放贷"也是虚假诉讼等扰乱诉讼秩序行为的高发领域。

根据浙江高院等六部门《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全省法院要严格按照当事人在一定时期内的涉民间借贷诉讼案件数量、标的额、诉讼行为特征等认定其“职业放贷人”身份,建立健全“职业放贷人名录”公示、通报、撤出机制和律师等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职业放贷代理、公证、鉴定通报制度。纳入“职业放贷人名录”,一般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以连续三年收结案数为标准,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2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含诉前调解,以下各项同),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3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2、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0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或者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民事诉讼中涉及15件以上民间借贷案件的;

3、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在同一中级法院及辖区各基层法院涉及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万元以上,或者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

符合下列条件两项以上,案件数达到第1、2项规定一半以上的,也可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1)借条为统一格式的;

(2)被告抗辩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或者原告要求将本金、利息支付给第三人的;

(3)借款本金诉称以现金方式交付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

(4)交付本金时预扣借款利息或者被告实际支付的利息明显高于约定的利息的;

(5)原告本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或到庭应诉时对案件事实进行虚假陈述的。

涉职业放贷人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加强对证据和事实的审查,对涉及职业放贷人名录人员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应慎用拘留、罚款、布控、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责任等措施;对于本金与利息已经执行到位的,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应当向税务部门通报,由税务部门依法征税。

对涉及职业放贷人的案件应当先行调解,并尽量促使双方当事人见面,查清债权债务真实情况,尽早发现事实,精准有效打击行为。对于出借人将债权转让给他人后,债权受让人提起诉讼的,要加强审查,防止通过债权转让规避监管。

同案不同判之案件背景:根据(2024)浙01民再4号、再 5 号、再 6 号判决书显示,2013年开始,浙江的方某因经营周转向王某多次借款共计2000万左右,几乎每次王某都以收取“砍头息”为名,要求方某在收到借款后向其指定的第三人账户支付金额不菲的“砍头息”,虚高银行流水并且签订阴阳合同。2015年浙江的王某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方某,案涉金额600万左右。被告方某主张,原告王某预先收取借款利息,也就是俗称的砍头息以及中介费,并且提交了相关证据,体现其出借资金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所以被告方某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相关规定,本案民间借贷应属无效。但是再审法院却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于 2013 年,本案原审审结于 2016 年 1 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原审时尚未发布职业放贷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予认定无效的相关规定,原告王某的出借行为尚不足以认定原告属于从事经常性放贷业务,在未有证据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下,被告方某关于案涉《抵押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在另一起(2019)浙0111民初2551号案件中,民间借贷发生的时间、借款方式、出借手段等情形与王某起诉方某案件完全类似、几乎一致。也就是在2015年左右同一时间段,还是同样在浙江杭州,另一起案涉400万左右的民间借贷案件,最后的判决结果却完全不一样,本案中法院认为,经过关联案件查询,原告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贷,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原告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业务,违反银行业监管法律的有关规定,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关“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规定,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应为无效。

法律分析:关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依法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是否无效,成为本案的关键。

根据法释〔2015〕18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1)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2)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4)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上述司法解释第五款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为无效合同。另外,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第53条规定,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也就是本案中,被告主张的原告长期、反复向不特定人群出借超亿元款项,涉案金额巨大,且具有营业性和盈利性,完全属于个人从事金融放贷活动的行为,到底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还是适用“九民纪要”第53条之规定。虽然原审案件审理时尚未发布职业放贷人从事民间借贷行为应予认定无效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是强制性规定,即便当时没有发布职业放贷人认定的法律依据,但并不表明本案没有法律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所以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即是否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

展望与呼吁:该判决的出现不仅对杭州司法公信力和法院形象造成了负面影响,也引发了对于司法公正性的担忧。在当前推动法治建设的重要时期,司法机关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保障公正审判,维护司法公正。此次“同案不同判”事件的发生,引发了社会各界对司法公正性的质疑和担忧,需要引起高度重视。面对此类情况,相关部门应积极介入,依法纠正错误判决,挽回当事人的损失,以实际行动恢复社会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同时,也呼吁加强对法官的监督管理,防止类似情况再次发生,以维护司法公信力和法治权威。

“同案不同判”事件的发生凸显了司法审判中存在的问题和挑战,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关注和努力来加以解决,以确保司法公正、促进社会稳定与发展。最近国务院出台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31条”,在省域层面,浙江也陆续出台关于促进中小微企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条例,大力实施营商环境优化提升“一号改革工程”。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让各类经营主体吃下‘定心丸’、大胆谋发展。法院作为中立司法机关,应提供更高水平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打造浙江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一流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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